被告人王某,男,3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村村民卢某某家衣柜内盗窃卢某某的工资本,遂在内黄县X镇邮政储蓄所利用事先掌握的存折密码将卢某某工资本上的1400元人民币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赃款14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存折复印件、领款证明,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