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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某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某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某地是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X号院,但原告为了规避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将被告的地址涂改为平顶山市神马大道一中西侧(属湛河区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移送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某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某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据此应认定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住某地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根据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变更信息上载明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仅是名称发生了变更,住某未变更)均载明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某地为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X号院,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焦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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