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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7日,偃师市X村起会,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峰(已判刑)预谋到会上盗窃。中午12时许,由王某峰在旁边望风,张某将正在试衣服的王某欣放在焦某峰摊位上的皮衣口袋内8500元现金盗走。张某分得赃款4500元,王某峰分得赃款4000元。同月23日,王某峰的妻子通过王某坡将二人所得赃款8500元交到寇店派出所,之后赃款已退还王某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焦某、秦某、王某一、宋××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款的书证材料,同案犯王某峰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张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与同案犯王某峰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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