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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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

原告肖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严重不相投。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十年中,夫妻双方除了争吵便是伤害,相互猜疑和彼此不信任,贯穿了十年的僵死婚姻。从2007年7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僵死的婚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连介绍结婚的时间都是假的。原告要离婚也可以,原告把婚姻当儿戏,可被告只嫁一个男人,要求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的生活补助,算到70岁止。婚生小孩被告都要抚养,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到成年为止,也要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1年6月2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某,现在读小学6年级;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肖X,现在读小学3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Y。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两人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吵架、骂架,双方也因此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开厂亏损,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借韩家铺信用社X元、借孙某华x元、借廖爱莲x元、借刘小河2000元、借刘述华3000元,均至今未还。被告在结婚时置办有嫁妆席梦思床一张,椅子一张,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已生育了三个小孩,并且双方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两人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吵架、骂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才三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消除被告所产生的合理怀疑,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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