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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

被告刘XX。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X强。因被告性格不好,对家庭照顾不周,也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小孩刘X强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刘XX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X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恋爱才结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双方结某多年,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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