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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乙诉某某喜、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林州市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乙诉某告闫某甲、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原告闫某乙、闫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国华,被告闫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万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父亲闫某礼年老体衰,决定将位于沟口地0.35亩耕地平均分给长子闫某甲、次子闫某甲代耕,1998年林州市X村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便将沟口地的0.35亩耕地的0.175亩给了次子闫某甲,另外0.175亩耕地给了长子闫某甲耕种。2009年6月,被告王某因需要调地盖房,被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未经闫某礼同意,便私自将闫某甲承包的沟口地1.22亩(包含闫某礼的0.175亩耕地)与王某进行了调换。闫某礼不同意此事,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达成的换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耕地0.175亩;3、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为便于答辩人与闫某甲互相耕地,于是将沟口地进行了互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自己的承包地采取转包、出某、互换及其它方式流转,故答辩人与闫某甲之间的互换是有效的。答辩人与闫某甲互换地块,耕种了多年,符合双方方便耕种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甲在林州市X村沟口地承包了耕地1.22亩,其中包括其代耕父亲闫某礼承包的0.175亩土地。2009年6月,被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口头协商,将闫某甲承包的沟口地1.22亩耕地与王某的耕地进行调换,双方互换耕种至今。

闫某礼作为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某本院。诉某期间,闫某礼于2011年6月9日去世,其子女有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乙。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乙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诉某。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闫某礼死亡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王某于2009年互换的耕地中有闫某礼的0.175亩土地,该部分土地互换时未经闫某礼同意,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诉某期间闫某礼去世,争议的0.175亩土地归谁耕种,因涉及到继承问题,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口头达成的互换0.175亩土地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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