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1时,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小型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崔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