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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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3时许,在新郑市X街X路交叉口处,摆摊卖馍夹菜的被告人毛某及其妻子薛××与临摊卖豆浆的王某及其女儿张××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某用拳头将张××的鼻子及面部打伤。经鉴定,张××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3时许,在新郑市X街X路交叉口处,摆摊卖馍夹菜的被告人毛某及薛××与临摊卖豆浆的王某及其女儿张××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某用拳头将张××的鼻子及面部打伤。2011年7月2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毛某亲属代毛某于2011年11月1日赔偿被害人张××损失x元,张××于同日谅解毛某,并于同日撤回对毛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供述,2011年5月12日晚上23时许,他和薛××在新郑市X街东段卖馍夹菜,卖豆浆的王某收摊时,他们因过路问题和王某及其女儿发生争吵,双方还撕抓起来,期间他的拳头打着了张××的鼻子,她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当时他和薛××、王某及王某的女儿都动手了;并与证人薛××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张××的陈述与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5月12日晚上,她和她母亲王某是因为过路的问题与毛某等人发生争吵和厮抓的;并与证人王某、张某、沈某、魏某、李××的证言互相印证。

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7、协某、收到条、撤诉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毛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毛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毛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毛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毛某酌情从轻处罚;3、毛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毛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毛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某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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