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大厦H层。
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某、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14日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驾驶豫x车行至107国道x+600M处时,被马某驾驶的杨某所有豫x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800元,停某700元,抢险费14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中合理的损失由杨某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1时15分,马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勇军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6月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张勇军的委托对豫x大客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大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95元,张勇军支付估价费339元。张勇军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2800元,支付停某690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郑市昌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检维修费1400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修理厂证明和发票一份,内容为“证明,豫x因追尾于5月28日到厂维修,6月4日出场,”用于证明车辆因修复,造成车辆营运损失以及车辆修复花费6760元。
另查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客车的所有人,张勇军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杨某系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马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杨某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停某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修理厂出证明和维修发票,新郑市昌源汽车修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某、评估费、停某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为6795元,停某为690元,评估费为339元,抢险施救费为28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停某损失从车辆定损单看其配件基本上属更换配件,故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8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酌定5天,按每天416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每天65人座×16元×4(往返)=4160元},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拆检费维修费1400元,因车辆定损单内已含拆装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x元(x元-2000元),杨某应当以马某的过错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037元,由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被告杨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