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联社不良资产办公室主任。
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被告:禹州市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某(简称合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禹州市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x元,2009年3月28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某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某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元,本息合某x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某甲辩称:我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董某乙实际使用了该笔款,被告机械公司连带清偿该笔债务。
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辩称:该借款主合某是违规违法的,担保合某存在欺诈行为,不是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手续是2万元,后添加成3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某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及担保关系。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实际发放贷款x元。3、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提供了连带方式担保。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机械公司是合某存在的。
原告合某,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对被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与借款经办人是夫妻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魏XX、曹XX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借款的情况。3、(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书票据13张计款1300元,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手续不全,给付借款时董某乙不在场,该借据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担保不成立。该贷款手续原告违规办理,没有尽到审核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合某对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某并不能证明李华珍是其单位的职工。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证明的2万元的贷款,而本案是30万元,证人也不认某借款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某借据上原告内部规定不需要担保签名,该费用原告不应承担。
原告及被告董某甲对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某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应由民政机关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某两位证人作的是伪证,该笔借款手续是在无梁信用社签的,而不是在金沙金。对证据3有异议,认某借据上法律并无规定必须由保证人签名,只要保证合某上担保人有签名、印章,就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合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提供证据1、2,经审查后认某,原告及被告董某甲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后认某,原告及被告董某甲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8日,借款人被告董某甲,担保人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书1份,合某约定:借款用途为房产开发;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某为11.4‰;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给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贷款到期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董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原告款30万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本息,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某x元,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董某乙申请对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送检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左下方的“董某乙”签名笔迹,不是董某乙书写。
本院认某: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甲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被告董某甲认某无异议,本院足以认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某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尽保证责任,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辩称,该借款主合某是违规违法的,担保合某存在欺诈行为,不是被告董某乙、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手续是2万元,后添加成3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董某乙虽证实借款借据上的签字非其所为,但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及贷款连带责任担保的效力,故被告董某乙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禹州市X村信用合某借款本金x元,利某x元,合x元,2010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某仍按合某约定计付。
二、被告董某乙、禹州市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580元,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董某乙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