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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靳某、王某、陈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靳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靳某、王某、陈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告传唤了被告靳某,公告期间,原告张某撤回对王某、陈昌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初,被告靳某联系要我的水泥,双方商定价格后我开始供应被告靳某水泥。靳某共收我水泥32吨,合款8640元。当时约定一星期后付款,可如今被告手机停机,人也找不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8640元及该款滞纳金。

被告靳某经合法传唤,缺席而未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靳某居民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靳某的基本情况。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靳某收到原告水泥32吨,共计86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2009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供应被告靳某水泥共计32吨,价款864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款,并查无音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靳某收到原告张某32吨水泥后未及时支付价款8640元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现金8640元。

本案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6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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