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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X,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侦查人员耿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9日晚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齐闯、康某伟、张军、丁小飞、张路朋、张军闯(均已判刑)在本镇X路饭店夜市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齐闯先后离开餐桌,在本镇拖拉机站院内齐闯与互不相识的本镇X村董某X相遇,齐闯以向董某X质询刘某甲去向为由无故寻衅,后齐闯即抓住董某X的头发,引起二人厮打,齐闯即让刘某甲将正在喝酒吃饭的康某伟等人叫到现场,共同将董某X打倒在地,对董某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齐闯、康某伟、张军伟、丁小飞、张路朋、张军闯供证,并有被害人董某X陈述,证人胥某、袁某、董某X、董某X、董某X证言,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1日晚22时30分许,滑县X村民刘某X家放置在屋上的太阳能被砸,刘某X看到有三个青年离去,即与其家人、邻居前去寻找,在该村X路口预制板厂处见到了被告人刘某甲及赵瑞强(另案处理)等三个青年,刘某X及其家人即上前质问是不是三人所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矢口否认,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又在被害人刘某X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砖将刘某X头部多处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X头部创口累计12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刘某X放弃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瑞强供证,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人康某沾、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尚能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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