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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被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贾某。

第三人毛某。

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克公司)不服被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保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贾某、毛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奥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贾某、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法律法规如何适用问题,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奥克公司,经对你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的稽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未按规定为毛某、贾某缴纳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现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你单位于2010年11月17日前,到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为毛某补缴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80.92元,并加收1992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的滞纳金7114.84元,为贾某补缴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80.92元,并加收1992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的滞纳金7114.84元。

被某市人社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投诉材料,证明两位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举报投诉立案审批表,是我局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进行立案;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奥克公司具备主体资格;4、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已经参保;5、验证记录,证明原告单位进行了社保年检;6、年度工资及福利明细表,证明贾某、毛某等人工资发放情况;7、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证明河南奥克公司参保手续是从2008年开始的;8、调查笔录,证明河南奥克公司没有为第三人等八个人在2008年之前办理参保手续;9、限期改正指令书审批表;10、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11、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在1992年11月到2008年10月河南奥克公司没有为两位第三人办理参保手续;12、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13、行政处理决定书审批表;14、市人社局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二条;2、《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3、《郑州市X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2004]X号),第三条证明河南奥克公司没有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第一项明确了补缴的方式时间等,证明应当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以上依据证明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河南奥克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为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是从此时开始具有强制性的,也就是说该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即使是没有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行为也不是违法的。被某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认定原告没有为毛某、贾某二人缴纳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就不能追溯以前,只能对实施以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劳动法实施之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形成劳动关系的广义的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时间必须从1992年开始。原告是1996年12月设立,其前身为郑州市奥克啤酒厂,但郑州市X镇企业,员工90%上系广义的农民工、也就是临时工,毛某、贾某也为此类人员。故原告从1995年1月开始为毛某、贾某二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正确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第五条“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没有为毛某、贾某二人缴纳1995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也是正确的。根据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法制办《对的意见》,明确规定乡镇企业不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之列。原告河南奥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某市人社局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河南奥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奥克公司工商档案一套,证明河南奥克公司是1996年12月才设立的,其前身郑州市X镇企业;2、两位第三人的人事档案,证明两位第三人身份系农民;3、贾某应聘登记表和转正申请表,证明贾某2003年8月到郑州市奥克啤酒厂工作;4、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法制办《对的意见》,1999年12月18日《人民日报》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答复,证明乡镇企业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之列;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证明乡镇企业不在保险费征缴之列;6、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第五条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从1995年1月后交纳,之前不能补缴,也不能视同缴纳年限的规定;7、1991年《全民所有制企业招聘农民工》的规定,不存在为两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证明农村居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据该法执行,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不存在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被某市人社局辩称,被某接到毛某、贾某等人举报投诉,立案后,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最终认定原告未为毛某缴纳1992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未为贾某缴纳1992年11月至1998年5月及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养老保险费。2009年9月27日,被某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为毛某和贾某补缴未参保时段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仅为毛某和贾某补缴了1995年1月之后时段的养老保险费,对1995年之前没有补缴。2010年10月27日,被某向原告送达了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为毛某与贾某补缴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毛某1992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贾某1992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郑政[2004]X号文规定,原告应当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某根据郑政[2004]X号文精神,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规定,责令原告补缴毛某、贾某自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被某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某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毛某、贾某述称,完全赞同被某的答辩意见;第三人1992年确实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对此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第五条,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而原告是企业,第三人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原告应当为第三人交纳养老保险。第三人认为被某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某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细则》(郑劳社养老[2004]X号),该文件第三条第二项已经规定了农民工的参保时间,原告应当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毛某、贾某原是郑州市奥克啤酒厂的职工,被某的认定存在错误,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是在1996年改制的,1996年12月之前,身份是乡镇企业;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符合缴纳条件是错误的,两第三人身份是农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含乡镇企业职工,被某审查主体错误;对证据3认为原告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1996年之前是郑州市奥克啤酒厂;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7的参保时间是错误的,原告没有义务为第三人缴纳1995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被某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出法律时效,是越权行为,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规定临时工是不需要交纳社会保险的,乡镇企业更不属强制征缴之列;原告对被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对被某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某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原来的郑州市奥克啤酒厂是变更登记,原告应当承继郑州市奥克啤酒厂的义务;对证据2、3两位第三人的人事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要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应当缴纳养老保险,第三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法制办《对的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据5、6、7、8,我们认为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聘登记表上面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毛某人事档案中年龄是错的,相片是本人的,上岗日期、押金等都没有填;证据4不能作为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对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2004年郑州市制定的,与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是相背的,法条没有指明乡镇企业要交纳养老保险。被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当事人三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毛某、贾某等8人到被某市人社局举报投诉,称其在河南奥克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某市人社局立案调查后,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郑劳社基令字[2009]第X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河南奥克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前,到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为毛某、贾某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毛某的补缴日期为1992年11月至2008年10月;贾某的补缴日期为1992年11月至1998年5月及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河南奥克公司为毛某、贾某补缴了1995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10月27日,被某认定原告河南奥克公司未按

规定为毛某、贾某缴纳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作出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河南奥克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河南奥克公司的前身是郑州市奥克啤酒厂。郑州市奥克啤酒厂系郑州市X村X组和河南省商业科学研究所合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郑州市X村委会、郑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原告河南奥克公司于1996年12月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规定了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没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河南奥克公司未给第三人毛某、贾某缴纳1992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违法,应否补缴和加收滞纳金成为争议焦点。被某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河南奥克公司违法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所适用的《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系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且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以前是否有对用人单位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规定,被某市人社局未能提供。被某虽提供了郑政[2004]X号文,但该文件的规定又与豫劳社养老[2009]X号第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原告前身郑州市X镇企业,两位第三人又系该厂使用的农民工。对乡镇企业应为其使用的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被某也未提出法律、法规的依据。故被某市人社局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河南奥克公司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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