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李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锻造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锻造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苑某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以下简称锻造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一拖公司和锻造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被告一拖公司和锻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转业分配到被告单位,2003年7月被分配到锻造分公司上班,2005年开始,被告无视劳动法规,强迫原告加班、节假日也不休息,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2009年7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没有给原告下发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申请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贴x元;2、支付加班工资x元;3、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一拖公司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是锻造分公司,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一拖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对一拖公司的诉讼。
被告锻造分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苑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6月,被告将次月合同到期人员名单在内部网上公布,7月初又将“劳动合同到期人员续签合同申请表”发到原告所在车间,由车间主任询问原告是否续签合同,原告表示不愿再签。双方合同至2009年7月19日期满,但原告7月初往车间打电话要求“带薪休假”,之后一直不到厂上班。2009年8月,单位多次联系原告,请其续签合同,原告均拒绝,8月19日被告在洛阳日报登出通知,苑某仍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到厂上班。2、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向劳动部门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的加班加点,严格控制,给予调休,不存在强迫加班加点的问题。3、原告称其加班,双休日从未休息,法定节假日很少休息不是事实,有考勤记录为证。4、被告非常注重职工安全和环境保护并为职工建立健康档案,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原告在2008、2009年均有带薪休假的考勤记录,在职工检查中未发现问题。5、原告于2009年3月申领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烟酒食品,其不愿与企业续签合同是因忙于个体经营,其所称处于失业状态,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于2000年转业到一拖公司工作,2003年被分配到一拖公司锻造分公司,从事锻工生产。苑某在锻造分公司上班期间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6年7月17日,原告苑某与被告一拖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期满。原告苑某于2009年6月请病假10天,2009年7月带薪休假10天,之后一直未到厂上班。2009年6月,被告曾在单位内部网站公示次月续签合同人员名单,其中包括原告苑某。之后,被告通过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通知苑某续签劳动合同,苑某表示不续签。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苑某2009年8月份工龄工资及基数保障工资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锻造分公司是属一拖公司的下属单位,锻造分公司是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苑某与被告一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至2009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期间,被告多次表示要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仍为原告发放了一个月工资以挽回原告,而原告均表示不愿续签。合同到期后,在被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贴的义务,故对原告苑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某请求加班工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