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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58岁。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区长。

第三人孙某乙,女,74岁。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作出(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陈孝杰,第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违反拆迁程序,在没有与原告签定拆迁合同情况下,于2009年11月9日突然切断水、电、气源,使原告金水路房产无法居住,同年12月22日遭某。2010年5月16日把原告在金水路X号院X号楼X、X号的房产夷为平地,室内装修、家具等全部失毁,造成损失10万元。2010年7月7日原告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1年1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申某人房屋行为违法。2011年5月26日,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作出赔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依法给原告提供安置房源,也未给原告安排临时租住房屋,原告所租住房屋全由原告自行寻找安排,并且被告在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1年1月25日已付给原告3077.68元3个月的过渡房租金,确认了原告房主为赔偿主体。原告2004年对所住房屋予以装修改造,被告违法拆迁,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在自家居住、遭某,原告在外租住至今已一年多。原告要求赔偿在外租房、遭某、搬家等费用,符合法律赔偿规定,合情、合理、合法。与产权纠纷并无内在逻缉关系,被告将原告房产夷为平地,理应赔偿原告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款、搬家、租房费用。请求赔偿主体清楚,毫无纠纷异议可言。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2、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拆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而失窃损失9000元;3、赔偿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因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原告在外租住的搬家费、房租等费用x.64元;4、依法赔偿申某人的房屋装修款10万元。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于申某人给付补偿及赔偿费用的请求,因本案被拆除房屋存在产权纠纷,申某人应在产权争议解决后另行提出”;本案被拆除房屋存在继承纠纷,目前正在法院进行二审,不能确定赔偿主体,而且原告所提赔偿费用均是由于原告的产权纠纷及自身原因而引起的,而非拆迁原因造成的。在本案产权纠纷未解决之前,其所提损失均与赔偿主体有关联,在赔偿主体确定之前,无法对损失作出客观的评估。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不作出赔偿决定,并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终审判某生效、明确赔偿主体后再行提出是正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某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如果赔偿与房屋主体有关系,第三人主张拆迁补偿的权利。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被确认违法;2、要约拆迁补偿协商书;3、房屋装修结算;4、接处警登记表,证据2-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某及提出赔偿数额的依据;5、金水西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计算房租的依据;6、《关于调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2009年提出的,确认违法是2011年,被告并没有收到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房屋主体有关系,第三人应当占有1/6的补偿款;对证据3、4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赔偿申某书(10万);2、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程预(结)算表;4、(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5、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6、孙某甲邮寄赔偿申某材料的信封;7、行政复议赔偿申某书(4.65万);8、接处警登记表;9、房产证复印件;10、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1、孙某甲邮寄赔偿申某材料的信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某行政赔偿所提交的材料。12、询问笔录;13、孙某乙与孙某甲遗产纠纷诉讼材料;证据12、13证明原告与其家人的继承纠纷还未解决;14、金政(赔偿)字[2011]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意见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金政(赔偿)字[2011]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意见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15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6、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17、申某、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搬家费、过渡费发放明细,证明原告领取了搬家费和过渡费共计3077.68元,说明原告同意按货币补偿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3、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涉及到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纠纷的终审判某已经下达并生效。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判某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称与市中院联系,中院的工作人员称要寄给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判某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之后作出并生效的,不应作为本案所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某及其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事实依据。对于被告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4月原告孙某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款10万元以及赔偿其丢失财物价值9000元和其在外租住至今的搬迁补偿、过渡等费用x.92元,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工程预(结)算表、判某、接处警登记表等其要求赔偿的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某后,进行了调查和审查,于2011年5月26日分别作出金政(赔偿)字[2011]第X号和金政(赔偿)字[2011]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查明,郑政复决[2010]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于原告给付补偿及赔偿费用的请求,因本案被拆除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原告应在产权争议解决后另行提出。本案被拆除房屋存在继承纠纷,目前正在法院进行二审,不能确定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决定不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应在人民法院终审判某生效、明确赔偿主体后再行提出。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强制拆除房屋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中单元X号和X号)。

又查明,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乙因上述房屋继承纠纷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截止到被告作出金政(赔偿)字[2011]第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时止,该民事纠纷尚未作出终审判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案终审判某已作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后,原告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因被拆房屋引起的,而有关房屋产权纠纷还存在另一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继承民事纠纷尚在诉讼中,原告在被拆房屋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而向被告提出赔偿申某,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而且当事各方并未就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提损失均与赔偿主体有关联,在赔偿主体确定之前,无法对损失作出客观评估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作出赔偿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以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拆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而失窃损失9000元、赔偿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因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原告在外租住的搬家费、房租等费用x.64元和房屋装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高青

审判某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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