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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滑县X村以看风水拿钱消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9000元及九块银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全部损失。

2011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发、张某卫、陈书生、王君朝、耿秀凡(五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豫GCP019面包车来到滑县X村庙会上,以看风水消灾等名义欲诈骗受害人郭XX的钱财,当郭XX坐客车到家准备拿钱替儿子消灾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诈骗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郭XX的陈述,证人张某发、张某卫、陈书生、王君朝、耿秀凡、付XX的证言,现场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正在实施第二起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并能主动交待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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