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外逃,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逮捕。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案,2011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等人回家途中,在龙堰徐某与刘某庙交叉口处和孙××、任××、王某×酒后相遇,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刘某用铁锨将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之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外逃后投案,其行为属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和苏××等人回家途中,在龙堰乡X村交叉口处遇到酒后骑摩托车的孙××、任××、王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任××等三人离开后,任××觉得吃亏,遂与孙××、王某×又返回徐某村X村X村民及刘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用铁锨将孙××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任××证实,当晚七点多和孙××、王某×酒后骑摩托车用药毒狗,走到去徐某的路上,碰见几个人。到徐某时后面五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拦住我们,手里拿些棍子,我就到亲戚徐某×家拿把镰刀,上去问他们干啥的,他们说工地上电机被偷了,在追贼。我说我们没偷,说是误会,我们就往东走到徐某十字路口,一个人拿铁锨上来打我们,打住我手,我上去夺铁锨,后那五个人上来说都是亲戚误会了,镰刀也被那几个人夺走了。我们走到徐某时,我想想生气,说回去找他们,然后掉头回去,徐某十字路口站了很多老百姓,他们以为我们回来是打架的,天黑看不清,那五个人有刘某、刘某×,其它人我不认识,拿着棍子和铁锨上来打我们。有个年轻人拿铁锨打我腿,刘某、刘某×拿锨打王某×和孙××,在他俩头上、身上打。说我们是抢劫的,所以打我们。
3、证人王某×证实,当晚和任××、孙××骑摩托车去偷狗,到徐某十字路口那停了三辆摩托车,有人问我们是干啥的。我们说没干啥,他们说电机丢了。由于都喝些酒,任××与徐某村的人发生口角,有个人踢了他一脚。我们把任××拉上走了,任××觉得自己受委屈了,又骑摩托车拐回去,我们还没下摩托车,徐某村的人拿东西上来打我们,有一个人拿把铁锨,其余人拿木棍,我们三人被他们打一顿,我和孙××受伤了。
4、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在十字路口西边代销点门口,刘某×在和那三个年轻人中的一个夺镰刀,我见一个年轻人姓孙,我认识,一个年轻人把我弟王某×按倒在地,我侄子王某×上去和那个年轻人厮打。我说都是南北两村的,别打了,那三个年轻人骑摩托走了,其中一个说这事不会给你们算了。约十来分钟,那三个年轻人又骑摩托车拐回来,手里都拿砖。一个瘦的年轻人砖背在身后,象是在找人,但没找到,这时他们其中的一个往代销点那扔了块砖,这时村里的人才拦住他们三个,开始撕抓起来。刘某一个人拿把铁锨往那三个年轻人头上、身上打,其中打住一个我认识的年轻人的头,只知道他姓孙。
5、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在村X路口处,有两个年轻人手里拿镰刀往我身上钩,但没钩住。这时刘某、刘某×从西边过来,他俩下车拦住这两个人,这时一个年轻人按住了我,王某×到跟,他把按我的年轻人按倒在地,我起来给那个年轻人说,都是近邻,犯不上生气,这三个人才骑摩托车走了,走时嘴里骂骂咧咧,说要找人再来收拾我们。隔约十来分钟,这三个年轻人又骑摩托车拐回来,他们把摩托车停在十字路口,下车手拿砖头在人群里转了一圈,走之前有个年轻人往我们站的地方扔了块砖头,但没打住人,我们这边的人恼了,上去把他们拦住,就开始动手打他们。他们三个都拿砖头,好象刘某在小卖部前的工地上拿了把铁锨。
6、证人王某×证实,在徐某村X路处,见有个年轻人给其叔王某×按倒在地,其上去把那人推了一下,顺势按倒在地,后我们几个又吵了几句,他们三个骑摩托车走了,走时说等会再回来收拾我们。约十几分钟,那三个年轻人又拐回来。有两个人拿砖头在人群中转了一圈,又骑摩托车要走,走之前,有一个年轻人往我们站的地方扔了块砖头,我们几个上去把他们摩托车拦住,并把他们打一顿。参与打架的,我们这边有我、我叔王某×、刘某、刘某×。
7、证人苏××证实,约十分钟左右的样子,这三个年轻人又拐回来,有个年轻人手里拿砖,在人群中找人,没看清他们哪个往人群中扔了块砖,徐某村的人就拦住他们打起来。那三个人手里都拿砖头,这边有人拿铁锨,也有人空手在那打。
8、证人王某×证实,听王某×说他内弟从这走时,遇见几个人好象是抢劫的。王某×、王某×、我等几个人在小卖部门口站着,过一会来一辆摩托,下来三个人往我们这边扔砖头,然后很快就打起来。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工地上的锨、锨把都在沟里扔着。
9、证人刘某×证实,其和刘某在徐某村西边与三个年轻人发生纠纷,后徐某村的王某×过来,他们就和王某×厮打起来,其上去夺一个年轻人的镰刀。后和那三个人吵几句,那三人骑摩托车走了。不到十分钟,这三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又回来,在徐某村X路口处,下来两个人手拿砖头,上来往王某×身上打,接着就厮打起来,当时现场很乱,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当晚八点多钟,听见东边好象在打架,其到东边十字路小卖部处见孙××坐在地上头上在流血,看他喝了不少酒,有很大的酒味。其拉上孙××走到离家没多远的地方,刘某庙村的两个人不让走,我说你看他头上流血,让他先上我家,正在理论时,孙××一人走了。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晚七八点钟时,任××到其家说句话走了,第二天早上听人们说昨晚有三个年轻人使镰刀在打架,后到家,发现放在门口的两把镰刀不见了。才知道是任××拿走的。
12、证人徐某×证言,当晚八点多在其小卖部门口,任××、王某×、孙××在门口和王某×、“豹子”、王某×在“理论”,王某×说,任××们三个人在刘某庙的路上劫他内弟刘某了。我认识任××们三个人就上去劝,王某×、王某×还在撵任××们三个人,后任××们三人骑摩托往南去了。过有十来分钟,听见门外在打,其开门看见孙××在家门前一棵树边上睡着,东边还有人在打,我就去喊孙××的老表徐某×,告知他孙××在跟人打架。
1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在徐某村X村X路口,其和苏××等人与骑摩托车的三个年轻人(指孙××)等三人相遇,后双方都走了,第二次在徐某村X路口处,那三个年轻人一人手里拿块砖,往人群中去,他们中间一个人的砖打住了我哥王某×,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和他们三个厮打起来,有个年轻人瘦瘦的,个子高高的,上来撕抓我衣服,我当时身上装了几千块钱,就厮打着往后闪,那年轻人追我,我从沙堆上顺手拿了把铁锨抡了一下,也没看清抡住他哪了,只见那个人蹲下去,不再追我了。
1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被害人孙××的住院病历证实,孙××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
15、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孙××医疗费等费用x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决定逮捕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