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汪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汪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汪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立下借条,并保证在短期内全部归还。其后被告分文未还,并且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某某、汪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两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除两原告陈述外,另有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民币16,000元的借贷关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汪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