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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甲,被害人近亲属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4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栏板大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村口处时,与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x(临)号面包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随后,徐某拨打110报警。2005年9月26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丙、刘某、曹某、张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53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有自首情节,已垫付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栏板大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村口处时越过双黄线,与王某某驾驶的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临)号面包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随后,徐某拨打110报警。2005年9月26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24日10时25分,其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驶到郑上路X村口时,路口由西向东方向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前面的桑塔纳轿车刹车停车,其怕撞上前面的桑塔纳轿车,就赶紧向左打方向躲它,车刚越过双黄线,就看见有一辆面包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躲闪不及,就在郑上路中心双黄线以北的车道与面包车发生了相撞,其车左前脸和面包车左前脸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略))拨打了“110”。

2、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9月24日10时25分许,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坐在副驾驶位上)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路口处时,一辆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超越双黄线撞上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

证人刘某、曹某、张某己证言,证实郑上路X村口一辆货车与一辆长安车发生交通事故。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工具所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附有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2005年9月24日10时42分,110报警服务台接一群众用(略)报称郑上路西岗红绿灯处,面包车与小货车相撞。

8、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2011年3月13日3时13分受理了电话(略)。

9、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民事判决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

1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垫付3500元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丙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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