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在郑州市X村,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鲁某、母亲宋某乙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王某甲见鲁某的手被宋某乙咬伤后,遂上前对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宋某乙左腓骨骨折、两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宋某乙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宋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己陈述,证人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乙、李某戊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