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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下午,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在汲滩镇X村制止违法建房时与建房工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瓦刀将李某、孙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孙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勾某甲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下午,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勾某乙、李某、孙某等人在汲滩镇X村制止违法建房公务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瓦刀将被害人李某、孙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孙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元,并当即支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元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3、城建监察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系邓州市城建监察工作人员。

4、证人勾某乙证言,2010年5月3日下午,我和李某、孙某开车到村里巡查违法建房,到王某村西边一个工地,我把工头、王某×叫到南边说先别盖了。这时候,李某象征性在西墙推了一下,孙某在推北边的小角门(铁框),我只顾和工头说话,回头看见李某流了一身血,李某把一个工人按倒在地,工人手里拿个瓦刀,在旁边的孙某也是流满脸血。李某松开手,这个工人就往北边跑了。我们追了一段,没追上他。

5、证人王某×证言,今天下午,我们正在王某×家工地施工,镇宅基地规划工作人员勾某乙、孙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开车来说让停工不让盖了。他们三人把墙推倒有一半,还要把铁门框拆了。孙某用力一推铁门框就砸住王某某的头了,这时候两个人都恼了,王某某拿着瓦刀和孙某撕抓起来,不知道怎么弄的,孙某头流血了。另一个瘦一点的工作人员用砖头砸王某某,不过没砸住,我去劝架时,看见那个瘦一点的工作人员头也流血了。勾某乙报警后,王某某就走了。

6、证人李某×证言,今天下午,我们正在工地干活,政府管规划的来三个人让我们停工。他们上来推墙,推完墙又拆门框,一个胖一点的工作人员推门框时,砸住王某某的头了。他们俩就吵起来了,王某某用瓦刀往胖一点的工作人员头上砍了一刀。另一个瘦一点的工作人员拿块砖头与王某某厮打,后来这个人头上也流血了。

7、证人陈某、樊某、汪××等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用瓦刀将镇土地办的两名工作人员砍伤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5月3日下午,我和村镇建设中心的同事勾某乙、孙某到汲滩镇X村查处违规建房,在一违规建房工地,我们出示了工作证,工人继续施工,孙某在后墙拆门时,一个工人用瓦刀往孙某头上砍了一下,我去劝时,那个工人又往我头上砍了一刀,就跑了。

9、被害人孙某陈某,今天下午,我和同事勾某乙、李某开着执法车下乡查违章建房,在四里桥见一违法建房工地,我们去制止,我在扒那个铁门时,一个工人用瓦刀朝我头上砍了一下,李某过来打那个人时,那个人抡起瓦刀又朝李某砍去,我们报警后,那个工人跑了。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3日下午,我在汲滩镇X乡里来三四个人说不让盖了。一个胖一点的男青年在推门时碰住我头了,我说你慢点,他就使劲一推门,把我砸倒了,我就很生气,就用瓦刀往他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又一个瘦一点儿的工作人员用砖拍了我一下,我就用瓦刀又往他头上也砍了一下,我就跑了。我砍的两个人都是镇土地办的人。

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李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构成轻伤;孙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构成轻微伤。

12、收条,证实王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元庄派出所预付赔偿款x元。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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