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批捕在逃,2011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1年6月19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押回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潘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群、人民陪审员曾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25日23时许,王某乙与王某龙、王某军(二人已判刑)、杨某贵(另案处理)四人纠合在一起。王某龙提出去打抢,其他三人都同意。杨某贵讲他院子里有个开店子的家里有钱。四人持砍刀、斧头来到邵阳县X组丁某某家商店外面。杨某贵以买香烟、啤酒为名敲开商店的门,四人冲进店内,王某龙、王某军持砍刀控制丁某某,王某乙、杨某贵在一桌子抽屉内搜得一些零钱,在丁某某睡的床垫下搜得现金四千多元。四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同案人王某龙、王某军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条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审判员李叶群
人民陪审员曾正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