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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任某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小名小可,男,20岁。因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与任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村购买编织袋,后到郑州市X村X街X号被害人范某某的住处,被告人任某在出租车中等候,被告人朱某用事先盗窃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范某某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和天语手机一部放入编织袋中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2484元,被盗手机价值280元。二被告人于2011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侯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任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任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任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后,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后,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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