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系被害人。
诉某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XX及其诉某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某。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鉴定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晚上11时许,杞县X村民李XX到被告人崔某家要账时,二人发生打架,崔某将李XX鼻部以及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2010年8月2日晚八九点钟,原告人去被告人家中要账,因还钱问题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钢叉朝原告人身上扎,用棍朝原告人身上夯,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昏在地,醒后被人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又转到洛阳骨科医院治疗十多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
被告人崔某辩称:当时打架发生在夜里,具体情况说不清楚,是被害人先出手打他,自己才还手将被害人打伤,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晚上十一时许,杞县X镇居民李XX到被告人崔某家要账时,二人发生厮打,崔某将李XX右手拇指远端指节打致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明显错位,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右手拇指、鼻部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XX受伤后次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797.01元;支出鉴定费600元,打印费80元;被害人提供租车证明一份,租金为26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李XX右手拇指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XX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开封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其中租车的2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XX医疗费3797.0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某26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打印费8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5947.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