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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因与被告冀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略)。

被告:冀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冀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冀某于2008年8月23日与我合伙开煤矿,当天我将10万元合伙款交给冀某。10天后有朋友告诉我说冀某根本开不成煤矿,也没钱也没矿。我立即问其索要入伙款,并住在禹州天天催他还款。2008年9月X号左右冀某退给我5万元整,2009年5月左右又还我3000元。后即说没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7万元。

被告冀某辩称:2008年5月初,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给我合伙开办粘土矿。我正在征用土地时,2008年8月23日,原告再次找我要求入伙,并交给我10万元入伙费用,我们当时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和承担亏损风险”。当我们正在申请办理粘土证时,2008年国家将粘土证办理权限从市X区收回省厅。这样增加了办证费用和难度,现在我们已经对即将占用的土地给农民进行了青苗费和土地相关费用补偿,办证申请仍在办理过程中。原告看到投资不能马上得到回报,且有亏损风险时,便开始向我借钱,我分两次借给其5.3万元现金。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理由的情况下,要求我退还入伙费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伙开矿的10万元钱给冀某了。

被告冀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占地协议19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开办粘土矿所作的前期工作。2、与占地协议相对应的收据。3、证人魏某、邢某、周国福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粘土矿所作的工作,同时证明合伙事项正在开展,并印证第1、X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后补的,都不真实。证人证言有真有假,钱是领走了,但付钱时,其根本没在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1衷鹣鳎剿戏锖炜q土矿的投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投资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 断砀萦金缟尴遄捍q矿投资。收款人冀某。同年的8月、9月,被告冀某就办矿一事,同鸠山乡X村民签订了占地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钱,被告退给原告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亦认可为合伙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并开展了征地、补偿等前期工作。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合伙款,应先与被告之间应进行结算,原告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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