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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14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覃某向谭XX借款,谭XX曾某次追债未成,便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帮追债。2010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在象州县X区覃某家楼下,将覃某强行押上桂x小车,往罗秀镇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乙、龙某在车上逼迫覃某交出手机,覃某不配合,遭到被告人张某乙、龙某的殴打,并被搜身抢走手机。后覃某被强行拉到罗秀镇X村附近的“蚂拐跳塘”(地名)的一间房子里拘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继续逼迫覃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还债,被告人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在房子外面负责看守。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皮带捆绑覃某某双手,并抓来蚂拐(青蛙)逼迫覃某吞下,以此强迫覃某催促家人找钱还债。后七被告人又将覃某转移到湾龙某张某青果园的小楼里拘禁,直到下午15时许,才在罗秀垃圾场将覃某放走。覃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约7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陈述,有证人覃某、曾某、谭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覃某受伤情况的照片,有谭XX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覃某所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协助非法拘禁被害人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捆绑及逼迫被害人覃某吞蚂拐的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韦某丙、王某、韦某丁、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覃某某谅解,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羁押的二个月零29天,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韦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覃某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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