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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吴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11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11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吴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黎某、吴某经商量后携带手锯、柴刀到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大拔田”(又称“罗敏坪”、“石柱屯”)林区盗伐杉木41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测算,被告人黎某、吴某共盗伐得木材2.707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218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黎某、吴某经商量后携带手锯、柴刀到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大拔田”(又称“罗敏坪”、“石柱屯”)林区盗伐杉木41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测算,被告人黎某、吴某共盗伐得木材2.707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2186立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吴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伐单位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职工马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江某、温XX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山界林权证复印件,有现场检量记录、木材检量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吴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吴某互相商量,积极实施盗伐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一把,由扣押的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军富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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