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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律师。

被告温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20时,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在市区金港大道一九一路口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金港大道时,被告温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轿车由金港大道由东往西开来,未减速让行,致使该车的前保险杠左侧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再拆除内固定。经复查后,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至7月21日再次入院施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检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元;2、住院伙食费1600元;3、护理费6500元;4、残疾赔偿金x元;5、鉴定费700元;6、便椅费45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合计x.6元。被告除支付x元外,尚应赔偿x.6元。因被告温某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理赔,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和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担。

被告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0时0分,被告温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一九一路口时,适遇原告杨某在家人的陪同下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金港大道,被告温某未注意减速让行,致使该车的前保险杠左侧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再拆除内固定。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7月3日,原告分别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274.60元。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因左侧股骨下段、左侧锁骨外侧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392元。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2010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除支付原告x元外,其余费用未予赔偿。

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均由其母亲谭伟燕负责护理,并提供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谭伟燕是该单位聘用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明,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温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温某负担。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22天+1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均由其母亲谭伟燕负责护理,有护理费产生,但按有关规定,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4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未超出谭伟燕所属行业的标准,属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故护理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请求便椅费45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客户某称为县西小学,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6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6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因被告温某另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按保险合同约定,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故应由被告温某负担,余额x.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60元(上述赔偿数额中已包含被告温某先行支付的x元在内)。

二、被告温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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