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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全诉张利平、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蔡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张某驾驶属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2,24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中的某些赔偿项目依据不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二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70.1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作为单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即29,8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1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应该提供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按1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9,317.1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947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377元),合计52,947元,余额26,370.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29,870.1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35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各类损失49,447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3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负担35元、第一被告负担51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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