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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再婚。199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疑心很重,不敢见原告与别人说话,原告有病住院,被告也不去护理。原被告也曾协商离婚,被告对自已的东西也都已拉走,但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但夫妻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

2、(2011)嵩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双方有摩擦,是因为原告与旧县李某有暧昧关系,只要原告悔改,被告能谅解,不同意离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已与原告子女建立了良好关系,为原告子女上学积劳成疾,原告子女已成人,被告需要子女对其赡养;如原告坚持离婚,除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外,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对其子女的抚养费10万元;被告十余年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老家房屋已彻底坍塌,如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嵩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双方感情良好,被告替原告还债,结婚时原告子女未成人及购置的共同财产情况。

2、张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牛繁殖后所得款项及用途。

3、王留民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康建立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路新如出具的书面证言。

6、董建文出具的书面证言。

7、贾金旺出具的三份书面证言。

8、付铁栓出具的书面证言。

9、彭某妮出具的书面证言。

10、武毛旦出具的书面证言。

11、吴德如出具的书面证言。

12、洪春生出具的书面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不同时期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共计8万多元,全部用于原告子女的供养和上学费用。

13、大章镇X组长、会计的证明、照片。以证明被告老家房屋倒塌,被告无住所。

14、借条一张,以证明所借3000元为原告治病。

15、借条一张,以证明所借5000元用于开矿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张军所讲到3100元牛款,是还原告住院外债3000元,其他不知道。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7中,所讲挣600元的那份属实,其他不知道。对证据8—12。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款已还。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彼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军所讲2001年3100元牛款,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12,原告均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宁某系再婚,当时与前夫所生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其中长女秦少利,1987年出生;次女秦新利,1989年出生;儿子秦少奇,1992年出生。被告彭某系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母牛、小牛各一头,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机播耧一张,现存的只有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7月份,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大章镇X组织其亲友参与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后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被本院驳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排柜一套、金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铡草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翻建东西厦房各两间、购砖70丁,付工钱2500元,门前建一条石堰。经被告手借有外债,何石留5000元,欠化肥款300元。无存款。

另查明:被告在(略)原籍的房屋已倒塌,无居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均因生活小事,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社会的稳定,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审判员仝秋彦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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