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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裁定,原告杨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O年5月30日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岳某祥是延津县X村民,于2004年左右去世。岳某祥共有三个儿子,原告李某是次子,岳某祥的其它继承人均放弃与该争议地有关的权利。岳某祥在世时曾向龙王庙村委会交款500元购买了本村原第二生产队牛屋院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所在地即是原、被告争议地。该三间房屋屋顶已不存在,房屋墙已部分倒塌。房屋南边的空地上有被告栽种的47棵小杨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岳某祥曾向龙王庙村委会交过500元购买牛屋院三间房屋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未向本院提供其对被告所栽树木的地方享有使用权的证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海、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海、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海、李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岳某祥曾向龙王庙村委会交过500元购买牛屋院三间房屋这一事实。杨某海、李某要求岳某甲、岳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岳某甲、岳某乙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由于杨某海、李某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某海、李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院墙被拆、100多棵树木被砍伐,是由于岳某良、岳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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