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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某与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富恒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原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诉称(辩称):2009年11月25日,其到富恒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开户手续,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上述保险开户手续及缴纳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富恒公司未予办理。2011年1月23日,其被该公司口头辞退后,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所作管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完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富恒公司向其支付13个月的二倍工资,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尚需支付x元,并偿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2、由富恒公司分别按月工资1500元的20%、6%、2%、2%计付14个月,赔偿其因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300元;3、由富恒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3000元。

富恒公司诉称(辩称):薛某于2010年6月前,双方仅因薛某为公司代理记账而存在劳务关系;2010年6月,薛某进入公司工作后,因薛某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签订,不属于公司不与薛某签订劳动合同,薛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且薛某要求偿付2010年2月11日前的款项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薛某是在公司因效益不好放长假情况下,主动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薛某月工资1200元,另有补助300元,截至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已由公司支付,且薛某在仲裁时要求公司支付1月21日至23日期间工资150元,因此仲裁裁决向薛某支付该三天的工资168元不当;薛某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根据法律规定,薛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无事实理由,且其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300元,不应支持。请求判决富恒公司不予向薛某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予向薛某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3日工资168元,并由薛某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薛某到富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薛某在职期间从事办公室行政事务、财务记账和部分财务管理等工作,包括计时工资和补贴、补助在内,其月工资总额为1500元,由公司以支付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其中富恒公司通过转账于2010年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2011年1月8日分别向薛某支付工资12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1475元(扣请假半天工资)、1500元,其中转账1200元的,另发现金300元。2011年1月23日,富恒公司总经理王某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对员工提出停薪放长假,薛某认为是变相辞退,向王某提出质疑并要求给付补偿,自次日起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1月28日,富恒公司向薛某支付当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000元,21日至23日工资未发放。薛某在职期间,富恒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双方因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薛某申请仲裁,要求富恒公司支付二倍工资x元、赔偿一个月工资1500元、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4000元、支付加班费3000元以及拖欠的三天工资300元,共计x元。同年4月8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恒公司支付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1838元以及2011年1月20日至23日工资168元,驳回薛某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薛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1、富恒公司收支明细账目表,该帐表显示记账日期始于2009年11月25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摘要项目和备注栏显示薛某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费用收支、购买办公用品、售后服务、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以及其它行政事务;

2、富恒公司转账支付薛某工资的银行借记通知单和薛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

3、2010年2月26日富恒公司原财务人员向薛某转交票据和相关财务用品的交接清单;

4、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

薛某提供的富恒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2月2日中标材料以及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凭证、富恒公司对账单和缴费票据没有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薛某提供用于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的2010年7月8日、11月4日银行借记通知单,但通知单载明富恒公司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分别为支付工资和材料费、买穿刺针,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薛某提供的2009.11.签到本系其单方制作、填某、保管,没有他人签名、审核,富恒公司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薛某提供的薛某领取工资情况表中记载的富恒公司转账支付其2010年1月工资1700元与其陈述的工资数额不符(其银行卡存在用于收支公司业务费的情况)、该表记载富恒公司2010年7月转账支付其工资2500元与其实际工资数额不符(根据银行借记通知单其中包含有公司材料费)、所列其进入富恒公司工作的时间也与实际不符,且该表来源不清、未经富恒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字、富恒公司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富恒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薛某自2009年11月25日进入富恒公司即为该公司全日制用工并由公司根据工作时间按月支付工资,其除从事记账工作之外,还从事有财务管理和其他行政事务并对外以公司员工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等工作,此关系与一方仅依据约定完成承揽的特定工作并收取费用、不受另一方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地位独立、平等的劳务关系显然不同,且富恒公司亦未对2010年6月之前与此后该公司对薛某用工性质不同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应当认定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薛某与富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富恒公司称双方在2010年6月前仅因薛某为公司代理记账而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工资总额的计算依法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计时工资、津某、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范畴内的补助均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薛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与其提供的富恒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12月8日和2011年1月8日转账支付给其上月份工资1500元的银行借记通知单可相互印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X号)第二条“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规定,即使按富恒公司所称每月除支付给薛某计时工资1200元之外,还逐月发放交通、通讯等补助费共300元,该补助系按月按标准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故薛某称其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关于薛某主张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用人单位富恒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薛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富恒公司与薛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富恒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1月23日止,每月向薛某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3000元,现富恒公司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1年1月20日止,薛某要求富恒公司按二倍工资再行支付给其x元的请求,在该公司应当支付数额范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富恒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薛某的过错造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恒公司认为薛某要求偿付2010年2月11日前二倍工资款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薛某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日应当确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11年1月23日,薛某在同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不具有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富恒公司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薛某要求富恒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元,鉴于其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又缺乏充分证据,且富恒公司作为企业不完全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工作时间限制,该公司未违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故对薛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与本案相关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制定、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讨论并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富恒公司违反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未经劳动者讨论、协商而违法单方作出职工停薪放长假这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定,薛某在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下具有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富恒公司提出薛某是在公司因效益不好放长假情况下,主动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富恒公司应当向薛某支付的经济补偿为一个半月工资额,即2250元。第四,关于薛某要求富恒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无论当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是现行的《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征收、管理、运营以及对违规未登记、未缴纳事项和单位进行处理的主体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征缴数额亦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薛某以其诉称的工资为基数逐月按比例要求富恒公司计赔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880元,实系要求富恒公司向其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不具有征收资格,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其要求富恒公司逐月按工资2%计赔用工期间未缴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42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人民法院仅限于受理在同时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情形之下产生的争议,而薛某陈述称其在到富恒公司工作前已经通过其他用工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手续,其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并因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遭受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双方之间仅存在属于行政部门监管、处理的保险费征缴、住房公积金征缴问题,而不具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范围内的社会保险争议和其他损失争议,故薛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向薛某支付二倍工资拖欠款额共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向薛某支付经济补偿2250元。

三、驳回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向薛某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予向薛某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薛某负担4元,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玲

审判员高保亮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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