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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张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7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申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张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合作经营饲料生产。协议规定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债务和亏损双方各担百分之五十,经营之初,无经营资金,以公司名义无法得到贷款,经协商以原告个人名义贷出款项,企业再借用原告的款进行生产。由于投入大、回报小,被告见效益差,便私自将光明饲料公司场某租给他人,向法院主张某除合作协议。现原告贷款逾期,无法偿还。二原告借给合作企业的资金余额达到8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

二被告辩称,1、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2、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借的是“张某平”的钱,而不是“张某”的钱;3、被告王某甲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其是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原告已将企业多支取了几十万元,从实质上不欠原告钱。本案名为借贷,实为托管合同经营,应将该合作清算后再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孔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某甲以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名义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王某甲、乙方孔某,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托管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场某、电力等生产条件……;协议从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经营利润双方按55分成,经营中发生亏损按55承担等内容”。期间,原告孔某及其妻张某向光明牧业公司投入部分资金80万元。2010年8月18日、2011年2月18日因双方联营合同纠纷,被本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托管经营协议。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孔某及其妻张某现以托管协议内容,按55要求被告王某甲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实际是联合经营协议,原告孔某与其妻张某名为借给被告公司款项,应为其投资款项,按双方协议: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经营利润双方按55分成,经营中发生亏损按55承担责任。根据新巨会审(2010)第X号对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经营收入、费用,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为: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会计凭证、账某、单据等相关材料未能客观反映该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所以对该期间的真实收入、费用、利润情况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现原、被告经营期间的账某未清算,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55承担投资款40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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