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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诉被告某物流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住(略)。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某物流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奚某诉被告某物流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孟祥各驾驶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北通行,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各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孙某在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故请求法院判令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494.6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弹力袜)380元、交通费35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孟祥各当时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3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当时是签过担保书,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孟祥各驾驶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北通行,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各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孙某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

原告受某某,至华东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至7月9日共住(略).5天,后在岳阳医院复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脚、左足脱套伤,经多次清创、植皮等治疗后,现左小腿、左踝疤痕形成,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

沪x挂车由某物流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户口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孟祥各之间。孟祥各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孟祥各当时是某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孙某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根据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护理费2,700元(3个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2.5天×2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80元、交通费35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核,上述各项目以及数额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94.60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47,494.6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未因本次事故扣发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3,6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40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944.6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某物流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4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奚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944.60元,扣除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0元,余额人民币5,9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奚某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1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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