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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

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

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军,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岑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吴永福从穿山回到马坪街口时,当横跨公某时,被被告岑某驾驶的大卡车撞倒,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岑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岑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象州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三、医药费发票;四、用药清单;五、拍片报告单;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七、购置摩托车的证明。

被告岑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书面辩称,首先,本公某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车主的要求,委托代为管理汽车,并协助车主对车辆办理年检、保某、缴纳规费等事项,属挂靠性质,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不享有车辆的收益分配。车辆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属车主所有。因此,本公某对挂靠本公某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侵权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所有挂靠本公某的车辆均已参加保某,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某公某和车主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而不应由本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本案被告岑某并非本公某的员工,与本公某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况且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没有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单位名称和车牌号等,因此,本公某对被告岑某经营活动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本公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书面辩称,第一,本公某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车主的要求,委托代为管理汽车,并协助车主对车辆办理年检、保某、缴纳规费等事项,属挂性质,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不享有车辆的收益分配。车辆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属车主所有。因此,本公某对挂靠本公某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侵权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所有挂靠本公某的车辆均已参加保某,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某公某和车主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而不应由本公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被告岑某并非本公某的员工,与本公某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况且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没有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单位名称和车牌号等,因此,本公某对被告岑某经营活动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本公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为准;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已另行起诉),交强险应与另一案合理分配;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某公某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七有异议,认为购买摩托车应有正式的发票为依据且车行应有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二、三、四、五、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七,因该证据涉及到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2日下午3点48分,原告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吴永福沿省道S307线由穿山往象州方向行驶,当驶至省道S307线98KM+40M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岑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左侧(穿山往象州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覃某甲受伤,吴永福受伤住院抢救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永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少量气颅,3、上颌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下肺挫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9533.10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1、桂x号事故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被告岑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处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某单号:PDAA(略),保某期间自2010年6月5日0时起至2011年6月4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某已向原告覃某甲垫付费用3000元(该费用不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内)。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吴永福的家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覃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永福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象州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的请求,可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赔,包括1、医疗费953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40元/天=1680元;3、护理费42天×48.36元/天=2031.12元;4、误工费63天×48.36元/天=3046.68元;上述各项总计x.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金额为5077.8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金项下的金额为x.10元。本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用x.36元。二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金总计为x.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最高限额,理应由保某公某全部赔偿;医疗费用总计为x.46元,本案原告覃某甲依法所获交强险赔偿数比例为14.36%。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436元、伤残赔偿金5077.80元,余款9777.10元,则按七三开的比例,由原告覃某甲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43.97元,由被告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33.13元。关于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为被告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某永康汽车运输分公某只是桂x号车的挂靠单位,它不是该车的产权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也不参与该车的任何经营活动和利益分配。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岑某承担。故该二公某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无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亦不能依法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岑某赔偿给原告覃某甲各项赔偿金2933.1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邕宁支公某赔偿给原告覃某甲各项赔偿金6513.80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41元,由被告岑某承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楼

审判员黄爱强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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