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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冯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冯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沪x轿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青公路X路以北200米路段时,与站立在泰青公路东侧的行人原告以及案外人熊金某、戴勤发生事故,致原告及两案外人受伤。2008年12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以及两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85,74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朱某赔偿。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2、事故车辆沪x轿车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413.70元并支付了现金2,5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朱某的的驾驶证、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病历卡、交通费发票、上海都华酒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朱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以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沪x轿车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朱某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5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且无法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本市人员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征地非农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凭据确定为15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873.7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663.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78,310元;余款26,353.70元的80%,计21,082.96元由被告朱某赔偿(其已支付25,9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4.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乔栋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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