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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0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黄河钻井五公司干部,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生活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玲玲,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姜国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系上下楼邻居,陈某某因怀疑张某某之妻付某兰与其夫有非正常关系,素与付桂兰不睦。2002年11月4日早晨原告陈某某辱骂了付桂兰,当晚9时30分左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砸了陈某某家的防盗门。陈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因为双方是邻里纠纷,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景苑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00元,双方互不追究。同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元。2004年5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之妻付某兰致道歉信,信中承认以往的事情均是因为自己生病疑心所致,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请求被告一家原谅。

原告主张,在被告砸其防盗门以后即失眠并一直吃药治疗,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因原告与被告之妻发某争执,被告为此砸原告家的防盗门并造成损害,具有过错。被告已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赔偿了原告人民币400元,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又以被告砸防盗门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未能提供被告在砸其防盗门后即已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400元是赔偿砸坏的上诉人防盗门钱,并不是对双方纠纷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因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防盗门致上诉人精神损害的证据,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景苑派出所证明明确证实是“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人民币400元,双方互不追究”。上诉人自已否定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胜利医院出诊证明书,该证明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精神病与十个月之前的被上诉人打门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证据不足完全正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打门行为与十个月之后的上诉人治疗精神病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称在1996年前曾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景苑派出所证明作出解释称,该证明是为立案而调取的,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由上诉人之夫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400元人民币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该400元应当仅是赔偿被损坏的防盗门钱,不应当包括其他损害。景苑派出所并未参与双方的具体调解过程,因此其出具的“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人民币肆佰元整双方互不追究”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400元是一次性处理的费用,因该纠纷未立案,派出所作为调解的中间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纠纷已经一次性协商解决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主张只要有被上诉人打门的行为,被上诉人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必然会发生,这应当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依照其起诉状的内容,上诉人请求的是医疗费5000元,其请求一直是混乱、不明确的,且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原因曾怀疑被上诉人之妻与某夫有染,引起邻里不睦,最终造成2002年11月4日22时许被上诉人张某某前去砸上诉人陈某某家中的防盗门,双方发生纠纷。事发后,上诉人之夫吴某某出面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400元,吴某某亦予接受。对于该400元赔偿款的性质,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代价,还是仅仅是对被损坏的防盗门的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在举证责任上,景苑派出所出具的一次性处理的证明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要否定已证实的事实必须再次举证,足以推翻景苑派出所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景苑派出所证明,应当理解为400元赔偿款是对此次纠纷全部内容的一次性解决,而不是对纠纷中某一部分事项的具体赔偿。据此,双方在2002年11月4日晚发生的纠纷已通过调解协议,以被上诉人赔偿400元人民币的方式解决,上诉人再就该纠纷请求赔偿违反一次纠纷一次解决的原则,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深夜打门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恐惧和不安的事实是客观的,但是并非任何程度上的不安和不适都能够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至于2003年8月16日上诉人入住精神病院,病情加重的后果由于已离双方发生纠纷的2002年11月4日相距达九个多月,时间间隔较远,其中介入因素较多,无法证明亦不能推定这种病情加重的后果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九个多月前的打门行为造成的,而在事发的当时又不能够及时发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病情加重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九个多月前的打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应当妥善、积极地治疗病情,邻里应给予充分理解,以助于和睦相处,亦有利于上诉人及早康复。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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