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沃尔玛超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的送货车上的猪白条肉(价值2723.40元)盗走。2010年1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X路沃尔玛超市,趁无人之机,由刘××望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的送货车的车门撬开后,将该货车上的猪白条肉(价值5962.54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3日被在广西博白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将上述赃款8685.94元退回被害人杨××所在单位(郑州佰丰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货清单、退赃情况说明、郑州佰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同案犯刘××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685.9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