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季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2月23日8时15分许,在奉贤区X路约44.9公里处,原告王某乙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穿大叶公路时与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季某某驾驶的皖x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原告由于撞击又与在大叶公路东向南转弯车道上停车等候放行的由被告王某丁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8,000元,但双方对其余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2.39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1,67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409元、停车装运费320元、车辆评估费466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5,389.39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季某某赔偿。
被告季某某、天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王某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季某某系皖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就该车向天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王某丁系沪x轿车(车架号:x)的登记所有人,其就该车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宋仁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3.10元、护理费1,370元以及现金10,909.8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季某某的驾驶证及皖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王某丁的驾驶证及沪x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停车装运费发票、鉴证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季某某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皖x客车及沪x轿车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下交强险为12,1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承担,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则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则由被告季某某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对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不应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也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鉴定存有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医疗费中姓名不符的部分医疗票据,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补正,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为2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8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2个月计算。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费,本院根据事故车辆勘估表确认466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上海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85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凭据确定为500元。对鉴定费及停车装运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584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1,67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装运费320元、车损费46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80,74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120,44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12,022.20元;由被告季某某赔偿余款的40%,计19,310.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11,310.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