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焦作商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许某,女。
第三人杨某,又名杨X,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
原告孙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继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许某、杨某、王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康某某,第三人许某、第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儿子王某丁亮原系焦作市五金交电公司职工,该公司2005年7月20日被宣告破产,经清算欠王某丁亮公积金1732.44元,工资x.14元。被告承继了焦作市五金交电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12月份才向工人支付拖欠工资等债权。王某丁亮于200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王某丁亮的父母,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1年5月20日,原告给王某丁亮购买墓穴花费x元,刻碑花费200元,共x元,再次要求被告先支付该x元费用,又遭到被告拒绝。现在王某丁亮的骨灰仍寄存在焦作市火葬厂,尚未安葬。死者入土为安,被告连处理死者后事的钱都不愿支付,违背社会公德,缺乏基本的人情伦理。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x.58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准确。虽然王某丁亮的债权数额不错,并且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是此项债权是否全由原告继承,需经所有继承人协商达成分配比例或法院裁定认定属于原告应继承的部分,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权利。2、兑付王某丁亮的债务,被告始终是持积极的态度。至今没有兑付是由于原告和王某丁亮生前的妻子许某等法定继承人之间产生分歧,都要求主张权利。为此被告多次从中做双方的工作,但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使得此债权被告一直无法兑付,责任不在被告。3、王某丁亮生前和被告不存在劳资关系。由于原五交化公司破产,职工进入了社保局失业处,王某丁亮2006年4月17日死亡时,其劳资手续在劳动局失业处。被告只是承担了原焦作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应清偿的部分债务。而且王某丁亮的丧葬费其亲属也早已从社会保障部门领取过,怎么能恶意攻击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给被告道歉。4、综上王某丁亮的债权是由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领取所造成的,而不是被告故意拖欠的结果。到目前为止,被告始终是持积极兑付的态度,不能兑付王某丁亮的债权,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诉某费用,应由王某丁亮财权继承者承担。
第三人许某陈述,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的妻子,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王某丁亮看病、住院花了不少钱,法律是公平的,该分多少是多少。
第三人王某丙陈述,王某丙没有要过王某丁亮的抚养费,王某丙要求继承,并且应该继承。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各第三人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2、死者王某丁亮生前在被告处所享有债权的性质以及债权的形成原因和时间;3、原告及各第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注销证明,证明王某丁亮于2006年4月17日死亡;3、办事处及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4、收款收据,证明花费x元购买墓穴;5、刻碑费收款收据,证明刻碑花费200元;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王某丁亮债权为x.58元,其中公积金1732.44元,欠发工资x.14元;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8、骨灰树葬证书,证明购买墓地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说死者王某丁亮起诉某还未安葬不是事实,诉某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但证据显示2011年5月10日王某丁亮已经安葬过了,被告一直协调此事,并不是不给钱。
第三人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许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二原告系死者王某丁亮的父母,王某丁亮于1998年7月17日与前妻王某丁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母亲王某丁生活。王某丁亮与许某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许某已有一女杨某,婚后与王某丁亮、许某共同生活。王某丁亮于200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死者王某丁亮生前所在单位于2005年7月29日破产清算,被告承继了焦作市五金交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经清算被告应支付死者王某丁亮公积金1732.44元、工资x.14元。二原告及第三人许某、第三人杨某、第三人王某丙分别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债权,被告因继承人之间继承比例无法划分而没有支付该款项,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继承法律关系和返还财产法律关系。二原告与各个第三人之间分别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生前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继承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生前所在单位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因其尚有x.58元未兑付给死者王某丁亮,故被告与原告及各第三人之间系返还财产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某张直接让被告返还该债权应先确定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某成本,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当事人的诉某,本院将继承纠纷与返还财产纠纷一并作出处理。二原告主张将该债权全部归其所有,但第三人王某丙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的亲生儿子,第三人许某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的合法妻子及第三人杨某作为死者王某丁亮的继子女均有权继承该债权。第三人许某自称其与死者王某丁亮自2002年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其二人法定的婚姻登记日期是2006年2月10日,故其权利受保护的日期应从婚姻登记日期开始计算。因第三人杨某与死者王某丁亮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间较短,在遗产的继承份额上应酌情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原告王某甲9771.8元;
二、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许某、第三人杨某4885.9元;
三、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王某丙4885.88元。
本案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孙某、原告王某甲承担145元,第三人许某、第三人杨某承担72元,第三人王某丙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