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第三人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陈姬参加合议,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的代理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盘某乙、盘某丙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与第三人盘某丁为主张承包经营权,均提供了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双方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是主张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依据。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在作出何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时,是在查明争执山场在大地名李子树范围的同一处山场,争执山场是第三人盘某丁在分山后请刘某洞村X村民高贻夫夫妇看山的,而原告家承包的山场由于原告长期未管业,已经被刘某洞村造林、砍伐收益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何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责任山名是李子漕,而小斗里村X组范围内根本没有李子漕这块山,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一处山在刘某洞村,但未见管业因而被刘某洞村X组造林使用了,这是错误认定,事实上是原审第三人的白竹山这块山,该山原审第三人与刘某洞村X组签订协议“自愿放弃”了,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乡政府重作。被上诉人何家洞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证书记载一个是李子漕,一个是外毛竹漕,但李子漕是大地名,外毛竹漕是小地名,实地指认与证书记载都只是大致相符,争执山场是由盘某丁聘请高贻夫夫妇看山,在上诉人强行运树出售时,从木林款中扣出1000元作为看山费给高贻夫夫妇,其余7000元冻结在乡政府。因此,我们的处理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因承包权争执的外毛竹漕(李子漕)山场坐落在何家洞乡X组境内,四至为:东水漕,南岌,西至顶,北漕中上;面积约1亩左右,现该争执山场范围内为荒山。2008年上诉人砍伐该山场林木时所出售的林木款8000元,其中1000元已由看山人高贻夫夫妇领走,另7000元现扣押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承包权提供了其父亲盘某辉NO.x号《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第七项记载刘某洞外毛竹漕,四至为:东水漕,南岌山,西大岌顶,北过漕山上;原审第三人盘某丁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承包权提供了其父亲盘某文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第九项记载刘某洞李子漕,四至为:东水漕,南岌,西顶,北漕中上。通过双方现场指认山场界线以及双方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所填写的四至,双方各承包的山场的四至中东、南、西的界线基本吻合,只是北至界线有所不同,上诉人的北至界线为“过漕山上”,原审第三人的北至界线为“漕中上”。1982年小斗里村X组填发山林权证座落在刘某洞村的有四处山场,分别是:白砖漕、白竹山、毛竹漕二处。1984年林业责任制时,白砖漕承包给上诉人盘某甲之父盘某辉及其兄弟,外毛竹漕承包给盘某辉,白竹山、李子漕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盘某丁之父盘某文。2007年9月14日原审第三人盘某丁以小斗里村X组签订协议,放弃白竹山林木林权,刘某洞村X组一次性给付现金2500元给小斗里村X组在刘某洞村X组实际只有白砖漕(不在争执山周边)和外毛竹漕(李子漕,即争执山)。2008年,上诉人采伐争执山场林木,被看山人高贻夫发现,告诉了原审第三人盘某丁,盘某丁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确权。2010年1月4日,被上诉人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何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执山场即小斗里X组坐落在刘某洞村李子漕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原审第三人盘某丁所有,林木收益权即冻结的7000元归原审第三人盘某丁收益。上诉人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作出了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地点是外毛竹漕,原审第三人盘某丁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地点是李子漕,而双方所在组里的山林权证在刘某洞村的插花山只有毛竹漕,被上诉人何家洞乡X组里核实山场地名及1984年承包时的情况,对管业上的证据也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诉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与原审第三人盘某丁林木林地确权一案时,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于二O一O年元月四日作出的何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三、本案由被上诉人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