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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与何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某诉称:秦州区罗玉小区X栋X单元X室原属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所有。2002年9月22日我与被告何某某经过协商,在被告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签订协议当天我将x元支付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向我出具了该房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补偿发票等。随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此后我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0年4月我找到被告何某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何某某已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并拒绝在房屋交易中心有关手续上签字,致使房屋至今无法过户。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过程属实,2005年原告第一次找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我主动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2010年5月原告女儿再次找我时,我仍表示会积极协助办理。之所以该房的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好,是因为被告赵某某一直不同意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和捺印都是我替他的,现在我的意见还是同意给原告办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从未见过,2002年他们签订该协议时我不在场,协议上的签字、捺印都不是我本人的。原告装修时我得知房屋被卖了的事实便找到我哥并与其发生争吵,之后我就外出打工,对此事再没有过问。现我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我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赵某某系叔嫂关系。1996年6月7日,因城市建设拆迁,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拆迁人原住房屋秦州区X路X号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拆迁安置至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X单元X室(建筑面积70.63m2),由被拆迁人缴纳x.93元房屋差价款。后被告赵某某在该房屋居住。2002年9月27日经中间人郭发荣起草、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何某某、赵某某二人同意将自购罗玉小区X号X单元X楼X号卖给漆某某,商价为陆万捌千元正,并由何、赵某人将原买房协议书及收款发票交给漆某某,并且以后办产权证由接买方负责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8万元交给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将与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交款发票》交给原告漆某某。2010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何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某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其签字认可为由不同意协助办理。原告便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天水市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各1张,证明1996年6月7日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二被告安置至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X单元X室;2002年9月27日二被告将该房屋给原告出售后,以上材料原件转交原告持有;

2.《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以6.8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何某某代替赵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3.《收据》1份,证实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后收到原告房款6.8万元;

4.郭发荣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由他起草,200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赵某某在场,之后郭发荣作为“代笔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赵某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赵某某”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说明该协议上的签字及捺印都不是被告赵某某本人的,被告赵某某遂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漆某某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被告何某某出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天水市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原件等一系列房屋必要的证件等一系列过程中,无任何某错,且已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了房屋对价,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八年之久,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赵某某即使在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不知道或不同意被告何某某的出卖行为,也不影响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以出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协助原告漆某某办理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何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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