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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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本市X村锦程手机大卖场内,被告人张某手持治安工作证,并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以该店内的两台苹果游戏机涉嫌赌博为由欲强行将该机器没收。在被告人张某、李某将该两台苹果游戏机搬到面包车上欲离开之时,被被害人刘s%s%识破并阻拦,被告人李某对刘s%s%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驾驶面包车离开,将被害人刘s%s%拖行数米,造成其身上多处擦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s%s%的陈述;证人张s%s%、陈s%s%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冒充派出所民警,采取同样方式,先后在本市X村“家园”超市和“开心购物”超市内将被害人洪s%s%、汪s%s%店内的三台苹果游戏机强行搬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洪s%s%、汪s%s%的陈述;证人魏s%s%、丁s%s%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身着警服,手持手铐,冒充派出所民警,在本市X村“家家惠”超市以同样方式,准备将该超市内的两台苹果游戏机强行搬走,后被被害人罗s%s%识破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罗s%s%的陈述;证人罗s%s%、高s%s%、邵s%s%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不予批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罗s%s%报案后于2011年2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在二七区X乡南岗刘锦程手机大卖场抢劫两台苹果游戏机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某因招摇撞骗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李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张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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