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河南省义马某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1月12日被决定延长戒毒期限一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次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将郑志田停放在灵宝市X镇安家底浴池后院内的一辆红色铃木x-3C型摩托车盗走,后抵押给马某利,得款3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孟国强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2、证人马某、葛某、李某证言,3、被害人毕雪红(郑志田之妻)的陈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