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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钱某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82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钱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事务时有争执,且被告也有生理疾病,虽居一室,但形同分居,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主要是为原住房拆迁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自己无生理疾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钱某X。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为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感情失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产生纠纷,但无根本矛盾,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各种关系,增强情感的交流,互相扶持,就会重建和睦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钱某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淼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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