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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相识谈婚,2007年1月8日登记结某。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不安心与我一起生活,甚至私自将怀孕几个月的小孩打掉,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4月我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07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我们仍分居生活。故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赔偿我损失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5日经乔艳菊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私自外出将胎儿流产,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室,夫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结某时支付给被告彩礼3.6万元。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的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铃木”125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等其它生活用品。原告结某前为给付彩礼曾向亲属借款1.95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元观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本应珍惜,互相谅解,多沟通,然被告却采取消极态度,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仍分居生活,致使本不和睦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某时支付彩礼数额较大且多系借款,至今未还,对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与王某离婚。

二、王某返还给黄某的彩礼,以王某现在黄某家的陪嫁物品予以折抵,王某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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