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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诉郭某、姬某、靳某、焦作市X区王褚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员)、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曾用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村长。

住所地: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诉被告郭某、姬某、靳某、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员)、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7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逯某,于2011年3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姬某,于2011年3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被告郭某、新庄村委会及焦作供电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靳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洋、赵某甲,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新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林国光,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被告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郭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年9月5日被告郭某让原告在被告姬某的宅基地上建房,同样受雇与被告郭某的靳某违章操作吊车,碰触高压电线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电伤。原告认为被告新庄村委会违规给被告姬某划地建房,而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未尽职责疏于管理,酿成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5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2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2、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郭某当时已经为原告请了一名专门陪护人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日均工资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姬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第某次起诉的判决已生效,新庄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第某次判决已生效,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及住院需2人陪护;3、交通费票据8页共6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4、病历,证明原告受损事实;5、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未门诊病历费用,且有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级护理不需要2人陪护,且被告郭某当时已为原告请了一名陪护人员。病历中的诊断证明也未明确需要2人陪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费用均在第某次判决之前发生,不应支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需要2人陪护的意见同被告郭某;证据3是机打票,且面值均未10元,无起始点和终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治疗结果是治愈,故原告后期误工费不应支持,且无法证明后期需要护理;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2是出院后写的,根据原告伤情不需2人陪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庄村委会。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的妻子段小琴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第某次审理中只承认x元,请法庭再次查明此事。

原告逯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记账单是被告单方所写,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信。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姬某、靳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逯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原告逯某对鉴定意见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鉴定意见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按相关标准,原告是伤残应在7-8级之间,现场检查描述原告四肢活动好,也可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陪护,故陪护费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鉴定意见质证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陪护费的意见同被告郭某。

被告姬某、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第某次诉讼中作过处理,故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出院时由原告所住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均为10元面值的出租车票,且有部分连号票据,故对交通费票据中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庭后核实与证据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因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亦不予认可,且相关费用已在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然被告郭某及新庄村委会均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6级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庄村委会在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所有的“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下附近有闲置土地,2008年被告新庄村委会将该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姬某搞养殖生产,并收取了租金。原告逯某是被告郭某受雇的建筑队工人。2009年9月被告郭某为被告姬某在解放区X村的租赁地上建房,姬某安排建房位置在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所有的“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正下方。2009年9月5日,原告逯某根据被告郭某的安排在该工地干活,同时郭某雇佣上白作街X村的靳某(现下落不明)在该工地为其上预制板,被告郭某不在现场。上午十时许,靳某在操作其自己改装的吊车往房上吊装预制板时,吊车臂杆触上“焦潭Ι线”高压线,致使正在下面作业的逯某被高压线电击伤。原告逯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紧急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4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1、愈合创面外用疤痕霜,戴弹力套6-8月;2、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少量残余创面门诊换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治疗六次,共支出治疗费525元。原告逯某的伤残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于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逯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被告之间就陪护费、误工费等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逯某的户籍地在河南省焦作市X村X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的地对空距离委托焦作市X组办公室进行了丈量,施工地点比正常地面高0.8米,有人为垫高。事发电线与施工地实际垂直高度为10.56米,高出国家规定的6.5米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操作无安全措施的自制吊车为被告姬某建房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范,吊车臂接触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直接造成原告逯某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靳某应当对原告逯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雇佣原告逯某为被告姬某盖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某不在现场负责安全施工,原告逯某被电击伤。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某委托没有质证的施工队施工,同时不合理安排建房施工地点,将施工地点安排至“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正下方,造成事故隐患,并最后导致原告触电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姬某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姬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姬某均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靳某不是自己雇佣,而客观事实上靳某在该工地施工,因此本院推定为靳某是二被告共同雇佣,二被告应当对被告靳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靳某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姬某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庄村委会明知高压线下不得有建筑物的用电规定,而将土地租赁给姬某使用搞养殖生产,自己收取租赁费用,而且在姬某违章建设时没有予以制止,最后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新庄村委会对原告在施工中的受伤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新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新庄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的伤害原因也是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但是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负有安全巡视义务,对在高压线下违章建设有制止告诫义务,本案中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原告在施工中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原告本次要求的医疗费不应包括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确定为52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从原告开始住院的2009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2011年5月31日,共x.6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护理发生在2009年,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共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遗嘱只是建议休息,并未载明需要继续护理,故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为原告请了一名护理人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郭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10元面值的出租车票据,且有部分连号票据,故对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二人陪护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出院和入院每天20元,住院期间每天8元,共计58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逯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逯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6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受伤后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逯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5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x.78元,被告郭某、被告姬某对被告靳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x.86元,被告姬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x.86元,被告郭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新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x.86元;

五、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x.93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06元,由原告逯某承担1557元,由被告靳某承担1424元,被告郭某承担950元,由被告姬某承担950元,被告新庄村委会承担950元,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承担4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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