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6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7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7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6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6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周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怀孕后,因不愿要孩子,被告人张某甲就与郭某共同商议将孩子生下出卖,经被告人周某、王某介绍,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在牛屯镇卫生院将张某乙和郭某共同生育的一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滑县X村民位某夫妇。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得款x元,被告人郭某、张某乙共得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延津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被拐儿童照片、证某、牛屯镇卫生院产科病例、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某等书证;证某魏某、位某、吴某等证某;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周某、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周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赴滑县将同案犯张某甲传唤到案,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某甲无前科,系某;2、被拐卖的是她的孙子,孩子的生母年龄小,无结婚登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3、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4、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称:1、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参与买卖双方接洽,商谈价格,系某犯;2、有投案自首情节;3、系某、偶犯;4、买卖的是自己亲生儿子,主观恶意、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某犯;2、协助公安机关破案,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丽传唤到案,有立功表现;3、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4、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郭某与张某乙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二人在滑县X村张某乙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怀孕后,因不愿要孩子,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共同商议将孩子生下后出卖。经被告人周某、王某介绍,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在牛屯镇卫生院将张某乙和郭某生育的一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滑县X村民位某夫妇。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得款x元,被告人郭某、张某乙共得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参与拐卖儿童期间,收到位某夫妇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周某支付给郭某2000元,下余1000元与王某二人消费。
案发后,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乙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1年6月22日,司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王某供述伙同王某丽等人拐卖儿童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赴滑县X村,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产科病例、住院病历及儿童照片,证某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生下一名男婴的事实。
2、延津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某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将出卖婴儿所得款x元存入其银行卡上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王某系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张某乙系某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甲传唤到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前科查询证某,证某五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证某魏某、杨某证某,证某2010年春天,他们让周某帮忙给其兄弟位某抱养一个男孩;2010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日,魏某和周某一起去牛屯卫生院,把四万现金打到张某乙的银行卡上,后将男婴抱走的事实。
8、证某位某、吴某证某,证某二人婚后没有男孩,让其哥魏某打听谁生了男孩不想要;后经周某联系,他们将4万元及3000元剖腹产费用交给魏某,由魏某、位×及周某一块把男婴抱到其家中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周某、王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某证某相一致,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周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某甲传唤到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的家属所退缴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下余的非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