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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张某为盗窃汽车购买了强开头、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2010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郑州市第七十五中学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深蓝色广州本田飞度轿车。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张某用强开头打开车门。二被告人进入车内后,由被告人李某用汽车解码器解锁,解锁成功后将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11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张某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南发现被害人牛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二被告人采用相同方法将该车盗走,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盗窃汽车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牛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预谋、购买盗车工具,在共同盗窃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豫x深蓝色广州本田飞度轿车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强开头、解码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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