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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豫x面包车行至市月季公园东门口时,与史X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因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

(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于2011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及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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